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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8 條
民法 第 406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12-1、21、34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10-1、10-2、24-1、3、4、44、45、5-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2、3-2、3-4 條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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