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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6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1-1、4、98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10、11、12、14、16、17、3、5、6、7、8、9 條
旨:
按國家公園範圍內以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依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及
第 16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時,係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環評主管機關,開
發計畫是否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無論開發計畫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均應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報請內政部核准後始可進
行開發行為,顯見國家公園內以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內政部實為最
重要、最適切,且具主導權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次按促參案件之本質
,乃政府機關將其對人民所負興辦公共建設之義務,進行先期初步構想規
劃,再透過公開徵求甄選程序,決選出最優民間機構議約,議約完成後委
由民間機構代為執行該項公共建設之興建。加以促參法賦予主辦機關諸多
協力義務與監督管理權責,因此就依促參法興辦的公共建設而言,可說是
公私協力共同開發興建,應可認該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為共同開發行為人
。從而地方政府於國家公園開發案中既為主辦機關,亦為共同開發行為人
,與開發廠商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則若由地方政府所屬之環評會負責開發
案之環評審查程序,恐有利害衝突之虞,地方政府所屬環評會所為之審查
,亦恐難期客觀公正,易遭致有機關偏見之質疑,故環評應由國定公園之
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最適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由環保署負責從事開
發案之環評審查程序,始為允當。是地方政府對於開發案之環評審查,並
無事務管轄權限,地方政府既無事務管轄權限,而對開發案之環評審查,
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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