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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5、16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98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3、3-1、35、51 條
旨: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51
條第2 款非別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
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又納稅義務人,逾規
定期限 30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
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7,619,048  元,係依原告
提示於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之系爭房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所載買
賣價款約定由出資人承受原告向銀行貸款約捌百萬元,而原告亦出具之承
諾書表示,本公司已於 85 年 4  月 20 日註銷登記,而疏忽及不識稅法
規定,於92 年 12 月17 日出售房屋時,漏未開立發票,漏開出售金額
7,619,048 元,經承諾屬實,願意先行繳納本稅,而據以核定漏稅額
380,952 元,則原告既以承諾書承認前揭期間出售房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且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並認諾願意補繳稅款,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按所
漏稅額 380,952  元處 3  倍罰鍰 1,142,800  元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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