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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37、14、142、145、147、4、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民法 第 84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00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0、3 條
土地法 第 106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17、19、20、5、6 條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
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
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
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
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
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
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
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
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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