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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98 條
民法 第 819、828 條
訴願法 第 14、5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5、98 條
土地法 第 2、34-1、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85 條
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協議分
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又衡諸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 2  人以上共
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
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
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處分,雖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惟
其立法意旨既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
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加以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以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就共有物之某
特定部分為之,亦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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