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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6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一期 321-33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關稅法 第 77 條
旨:
關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本件系爭馬達不論係國
內生產之市價抑系爭貨品之原製造廠售價,均僅占該貨品價值 (一萬美元
) 極低比例 (約百分之一) 之事實,兩造並無異見。況且,上開馬達固為
獨立之物,然原告進口之目的主要係供平衡機之效用,依前開民法第六十
八條之規定,非不可認為係原告訂購進口平衡機之從物。且系爭馬達固經
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定應歸列馬達稅則,然被告暨關稅總局稅則處僅從外觀
資料認定歸列標準,而未注重系爭馬達之功能取向,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上開馬達主要功能係為助平衡機之功用,鮮少另作其他用途,即該馬
達與平衡機應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別獨立之物,方為妥當,則被告僅單
以上開馬達係禁止自大陸進口,而未就整體平衡機器之主物從物觀點予以
考量,即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情事,進而裁處原告罰鍰並沒
入系爭貨物,於法自有違誤。原告既已將貨物產地 CHINA MADE 申報於進
口貨單上,雖誤載於貨品名稱欄位,然已就系爭來貨產地充分揭露,顯無
隱匿意圖,而無虛報故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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