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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民法 第 1138、114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6-1、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33、39、9 條
旨: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定有明
文。在此所稱之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指定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
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次按當事人雖未填報其在大陸有妻女,惟此關係個人個性、觀念、家人
相處模式差異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再衡諸軍士官兵跟隨政府自中國大陸撒
退來臺,親屬彼此失去聯繫,時局緊張混亂,當時人人自危,為免受到牽
累,未填報在大陸有妻女,尚未違背常情至巨,自難以此遽為認定當事人
於大陸未有妻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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