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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5、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241-1、98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教師法 第 14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11、2 條
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 第 12 條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
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
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
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
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
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
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
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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