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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129、46 條
訴願法 第 1、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銀行法 第 62、62-2、62-5 條
旨:
按主管機關接管銀行時之銀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主旨固在於保
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惟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處
分,因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以該規定主旨係為維護金
融秩序所設,而置人民權益完全不顧,亦即處分倘直接侵害人民權益時,
仍應認該人民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
濟。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
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
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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