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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6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01、103、20、41、58、6、74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79 條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
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
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
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為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明定。另按採購法第 58 條所規定,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
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
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
採購法第 58 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
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再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
購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
,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
擔保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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