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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64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559-58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
旨:
按人民祇須主張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或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
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五款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後,其有因信賴該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即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
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至於人民是否實際因授予利益之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以及人民是否有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核屬其損失補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原告
以其為「私立安○兒幼稚園」之負責人及捐資人,有被告府教前字第六
七一三一號「新竹市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申請幼稚園立案時之「
推薦證明書」為憑,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或
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後,有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之
情形,據此訴請損失補償,即為適格之原告,當無被告所指原告為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
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
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及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
前項補償準用之。」之規定,認為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使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乃逕行提起給
付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
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之情形有間,自不生被告所訴原告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
為請求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對於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授
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並無爭議之人民,為具備提起訴訟之要件,
再事爭執,而此殊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由設之
目的。
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須
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含行政機關之
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
具體的信賴行為 (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
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
不能預見之損失;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
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
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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