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373-389 頁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 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