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879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4、185、221、22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98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24、2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計
程車駕駛人有信賴基礎存在,亦有對應之信賴表現,並有信賴利益存在,
也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計程車駕駛人此等信賴,如與公益相權衡
,系爭準據法所欲保護之公益不外是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而有吸食
安非他命之前科者,固然對道路駕駛安全有危害,亦有較高之犯罪可能,
不過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並非不可戒除,若無繼續吸食,隨著時間經過,其
成癮性越來越低,危害也越來越小。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亦表
明相關法律見解,從以上之法律見解,足知本案前開準據規範沒有「針對
不同成癮毒品性之成癮性,與申請時點與吸食毒品時間之距離」為規範,
已有過度限制職業自由之嫌,何況在核發營業登記證時間經過 6  年以後
,若計程車駕駛人沒有再犯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犯罪,卻以相隔近
16  年以前之犯罪紀錄,來撤銷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執照,限制其職業自
由,其在公益與計程車駕駛人信賴間之取捨權衡,是否得謂「本案中公益
一定大於計程車駕駛人之信賴利益」,亦有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