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3389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8-7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4、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9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民法 第 758、76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00、201、98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55、57 條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
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
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
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
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
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