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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