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本件雖經雲林地院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
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
準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
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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