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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5、6、7、8、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07、12-2、2、5 條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
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
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
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
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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