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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4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53-1、253-2、253-3、25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2、26、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31、50、74、75、76、87、88、89、9、90、91、9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4-1 條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
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
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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