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
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
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本件引房屋稅條例第 2 條
及第 3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係
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因此,凡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
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之「房屋」,不以已接水電為必要。此觀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對於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係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
之日起滿 30 日為該房屋申報房屋稅之起算日,益徵明瞭。故原告訴稱本
件應等到系爭房屋獲鄉公所同意接電而由台電公司完成接電才可作為房屋
稅課徵對象,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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