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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6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00、7、9、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4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傳染病防治法 第 17、2、36、37、5、67 條
旨:
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
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
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
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
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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