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第 1 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
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
公共利益;而以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
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但此
規定乃為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
權益。無論金管會對於他人申請轉投資證券商案是否同意,亦不能認對受
投資證券商職員之權益有發生直接法律關係。故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以此為
由請求金管會程序重開,並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自屬無理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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