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
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
利益顯失均衡。」,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均為「應」,乃
強制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規定係機關於發現廠商
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即有行為之義務,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餘地
,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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