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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6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7、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
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
利益顯失均衡。」,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均為「應」,乃
強制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規定係機關於發現廠商
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即有行為之義務,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餘地
,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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