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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6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二期 774-78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26、27 條
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
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
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司法院釋字
第一五六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
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
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
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
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
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六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有所不同。」是依該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之
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作
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參都市計畫法第三條、第四
條) ,因此,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
之決定,此即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亦即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
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
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
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
述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
,是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
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
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
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都市計畫之
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既為法規性質,人民即不得對之以提起行政爭訟方式
尋求救濟。
至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即所謂個別變更,係指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因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視實際情況迅行
所為之變更;關於都市計畫之變更,所以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
定期通盤檢討外,復規定同法第二十七條之個別變更,乃因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除每五年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
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必要之情況,故於該法第二十七規定得迅行個
別變更之情況。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既為針對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所設
計之例外變更情況,且法條復規定變更時應迅行變更,故本條之個別變更
,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
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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