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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7、127、136、142 條
民法 第 179、182、203、233 條
訴願法 第 17、8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9、76、7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9 條
旨:
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
、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
,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雖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然前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次按行政
機關與土地承租人就轉業金部分協調,雖已有共識,然該轉業金是否可核
發及可核發之限額為多少,仍須由地方政府釋示後再行決定,亦即此協調
結果,就是否發給轉業金,並不確定,故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尚難
認定雙方已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又承租人領取轉業金之依據,乃依機關所
為之函,而該函係通知承租人領取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及轉業金,故有關
轉業金之發放為機關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則其性質應屬授益之
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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