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
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
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
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相關之規定。又臺北縣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
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人於申請之初,即已明確知悉所申請者為增建執照
而並非新建,縱認鎮公所核發整建執照確有誤載之情,就地整建申請人自
始均確知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自無信賴保護餘地。況且得申請就地
整建執照者,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就地整建申請人並非公共
建設拆遷補償戶,其是否具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業有疑義。再者,所
申請者乃係 RC 造施作,其將建物建造為 SRC 構造之建築物,亦違反整
建執照上所核准範圍,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更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
地。是就地整建申請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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