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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1、41 條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於廣告中使
用自身產品效能之數據,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相應之效能驗證數據
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證明其商品效能之資訊來源,因而影響
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
是以,事業在無確切實績之情狀下,於產品廣告中標榜產品之特殊效能適
用於特定業者,爭取特定客戶,即具有以不實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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