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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531-54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1-1 、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25、28、30、36、37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2、4 、45 條
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
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
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
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
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
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
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
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
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
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
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
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
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
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
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
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
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
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
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
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
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
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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