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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民法 第 7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28-3、51 條
旨:
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乃為避
免增加公司間合併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
換言之,原記存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不得解為於再移轉時即無庸繳納,而應
認於再移轉時,該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業已消失,應依法繳納
。是以,該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僅係記存於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
,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該公司即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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