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乃為避 免增加公司間合併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 換言之,原記存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不得解為於再移轉時即無庸繳納,而應 認於再移轉時,該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業已消失,應依法繳納 。是以,該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僅係記存於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 ,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該公司即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