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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8、5、7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22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 條
監察法 第 25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2 條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17、2、5、7、8 條
教育基本法 第 6 條
旨:
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重要區別,行政院長於
行政院會之提示乃政策指示,相關部會落實政策指示自應依法為之,不能
牴觸現行法令。當時行政院長「希望教育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要點,送
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後,再提報院會」,有無如被告所主
張之要被告與陸委會審慎研議後「再行開放採認」,已有疑問。被告如認
為系爭認可名冊存在有違行政院院長政策指示,自應依法廢止之,被告未
踐行此法定程序,徒以遵守上開行政院長於行政院之提示,作為其未依法
行政之藉口,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已無適用之餘地,殊不足取。又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被告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被告已依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檢覈及採認辦法,該
辦法第 17 條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歷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
之」,並未規定應由陸委會或其他部會參與,是系爭認可名冊之擬定即令
未經其他部會參與,至多是適當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
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
發展及配置,同時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
敏感問題,應審慎評估為之,不宜由被告自行決定,而否定系爭認可名冊
之效力一節,並無所據。至被告主張之監察院於系爭認可名冊公告後隔年
對被告提出之糾正案,按該糾正案認為系爭認可名冊未採行漸進方式,事
前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而提出糾正案
,僅是質疑公告系爭認可名冊之妥當性,並非否定其合法性,何況監察院
提出糾正案之效力是「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
善與處置」),並非使系爭認可名冊失其效力。被告如欲使系爭認定名冊
不再被適用,其處置方式係依法公告廢止之,其未為之,系爭認可名冊尚
屬有效,被告自不能恣意不適用之。被告以監察院之糾正案主張系爭認可
名冊無足採據云云,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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