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
分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時間緊迫,
不容絲毫延宕,倘若要求其對各項考試應考人所為不准報考之處分,均應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無法如期舉辦各項國家考試,況查被告辦理國
家考試試務所為之各項處分,性質上多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應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做成
系爭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要無執為系爭處分不合之依據。至於
否准報考,予以退件之理由,業於原處分說明欄記載明確,並無未敘明理
由之處,原告此項指摘殊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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