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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76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7、55、72 條
醫師法 第 8-2 條
旨: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已明文規定虛報醫療費用係禁止行為,
      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5  款、
      第 7  款所列情事,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範
      疇,是其並無逾母法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依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明文約定簽約之醫事服務機構,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業務,且合約條款亦明定不予給付或扣減醫療費用之各項具體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時顯得預見,並無因授權不明而無從預
      見管理內容情事,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按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
      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既為醫師應於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執業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是所謂應邀出診係指
      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病人之邀往診而言,始符合該條規範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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