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已明文規定虛報醫療費用係禁止行為,
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5 款、
第 7 款所列情事,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範
疇,是其並無逾母法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依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明文約定簽約之醫事服務機構,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業務,且合約條款亦明定不予給付或扣減醫療費用之各項具體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時顯得預見,並無因授權不明而無從預
見管理內容情事,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按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
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既為醫師應於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執業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是所謂應邀出診係指
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病人之邀往診而言,始符合該條規範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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