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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32、7 條
水利法 第 10、78-1、78-2 條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
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若有違反應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乃被告為明定
其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
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次按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
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
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規定係就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為管制,而此管制係為河
防安全所設,不因土地為私有地或公有地而有不同之標準。本件原告堆置
土石地點雖屬私有地,然因位於臺灣省政府 86 年 7  月 31 日 86 府水
政字第 157815 號函公告之花蓮溪及支流木瓜溪與壽豐溪河川區域內,且
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發生於公告河川區域之後,應受該條之規範,即原告
之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是原告以其係堆置在私有土地,主張
本件處分違誤,殊無可取。因此,被告核定處罰原告 260  萬元之處分並
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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