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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1-1 、98 條
消防法 第 35、6、7、9 條
電信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
旨:
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
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主管
機關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
自設置之義務,僅以行為人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逕予推認其有
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
難認已對行為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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