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 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主管 機關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 自設置之義務,僅以行為人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逕予推認其有 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 難認已對行為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