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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59、160、16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藥事法 第 66、67、68、92 條
旨: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
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易言之,
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
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
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
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
向不同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危害性產生,故應認為一次播送
廣告即為單一行為,七十三件廣告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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