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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36、37、4、43、9、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6、7、98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1、55、72 條
醫療法 第 18、2、57 條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
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
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
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
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
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
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
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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