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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5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13、4、58、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47 條
旨:
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後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
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
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之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
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直轄市政府
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
異議複丈業務委由其下級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之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
亦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
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而異議複丈既僅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
縱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係由直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所為,亦不影響為重測
公告之直轄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及先
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
機關,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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