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
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
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
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
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
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
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