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078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8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0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5、6 條
兵役法 第 3 條
旨: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條件,乃明文以「軍官
退伍時」作為判斷核給之時點,並未見有何可待嗣後構成要件合致或法律
要件事實實現再為支給之規定,而生活補助費之支給,乃在特定期間內專
案補助尚未領取退伍金之軍官退伍後之經濟生活,與該條各款所定退除給
與要件,核屬二事。又該條第 3  款就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但未逾
二十年者,卻得等同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者支給退休俸終身,所增須年滿
六十歲之限制,實寓有考量軍官退伍時若已為高年齡族群,依通常情形已
無一定之工作能力,另予輔導轉業或自行就業之可能性甚低,為落實軍人
退撫法制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尤以老
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照護為要,並以酬謝其甚為長期衛國之付出與辛勞,因
認有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必要,而非服現役滿十五年者,不問其何時退伍,
於其年滿六十歲時,國家仍負有照護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