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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4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7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68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10、12、13、14、15、16、17、19、2、22、26、31、40、41、7 條
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12-1 條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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