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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7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7、8 條
訴願法 第 1、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63、195、200、4、5 條
森林法 第 3、5、6、8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4、42 條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
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
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
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
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
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
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
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
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
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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