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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9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行政罰法 第 14、7 條
水利法 第 54-1、63-5、78-1、78-1、78-3、92-2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12 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2-1 條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應
經許可,係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
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
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
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
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
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以,土石貨車之駕
駛將他人採取之土石外運,應認該駕駛人與他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結果,其有無採取土石之機具,不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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