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同時確保採購品質,其
著重者係訂約公平性及廠商確實依約履行,其行政制裁與純然建立在社會
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相同,若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規
定,在行政制裁自難完全適用。就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中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與刑法認定之偽
造、變造要件,亦即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
他人,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另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
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之見解顯
不相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