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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18、24、25、7、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1、22、23、24、25、30、32、34、35、36、37、38、39、40、41、49、59、79、80-1、84-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旨: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裁處罰鍰,依行政
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除依行政罰法規定之減輕或免除
及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否則即有
裁量逾越之違法。復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第 19 項次規定,僱用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第一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 4  萬至 8  萬元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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