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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信託法令解釋及裁判要旨彙編(二)(101年12月版)第 173-17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39 條
公司法 第 161-1、162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4、5、5-1、5-2 條
所得稅法 第 14、24 條
旨:
納稅義務人將其持有股份移轉予第三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該股份,
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第三
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國稅局乃以贈與論,據以核課贈與稅。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主張其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持股移轉予第三人,雖提出信託契約,
然此已與當初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不符。而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記
載「信託期間為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
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應將信託股份移轉予
前述之委託人。」其訂約日期與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股份之日
期已有不符,且納稅義務人陳稱其於訂約時不知道會於何時辦畢變更登記
,則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焉會
知悉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是納稅義務人
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顯係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後為配
合提起復查所臨時書具之信託契約書。納稅義務人於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之
前,稽徵所曾請納稅義務人提出非贈與情事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其憑辦。若
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早先即訂有書面之信託契約,焉有不提出說明之理
,且該信託契約書亦不會有上開矛盾之情形,是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並
無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國稅局所為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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