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
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
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
。」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
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
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
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
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
為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
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
,以比例尺 5 千分之 1 或 1 萬分之 1 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
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
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
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前揭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
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
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
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
、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所為法律
上之評價判斷,係認為距開發行為 5 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
,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
之。(第 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
、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此即附款之作用本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羈
束處分如無法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此為貫徹依法行政
原則之當然結論。而所謂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
其為附款始足相當。附款之認定允宜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
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所使用之字樣。其中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
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屬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性質上
不容許出現不確定狀態之處分,即不得附以條件;而負擔則指附加
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負擔與條件不
同,對於負有負擔義務者,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但條件則無所
謂強制實現之可言(參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1 版,第 353 至 356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
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
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行政機
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
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度判字第 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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