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
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
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
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
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
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
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
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