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施行公費軍事教育,除使學生完成軍事教育外,亦以學 生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故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 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間係成立行政契約,由校方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 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 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義務。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制定,係由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 授權訂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逾授權範圍與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