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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9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98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6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29、8 條
旨:
按所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同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之重要概念特
徵之一乃須具有法效性,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乃行政處分作成並
送達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謂
之實質存續力,復行政處分如於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
經過後,不能再以該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之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申言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下命(給付)行政處分後,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即
應依該行政處分之下命內容而為執行,且於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後,相對人固不得再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主張
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如非出於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思,而僅就
原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對於相對人作成重申或催繳等觀念通知書函,且
核其實質上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內容時,均應否認後作成之書函
係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救濟之期間不得因此而重新起算,避免
行政機關以此方式,選擇性的提供當事人爭訟之機會。細繹前揭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以下保險費補助款之相關條文,對於被告是否得以行政
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納撥付保險費補助款,並無明文。然依司法院於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之釋字第五五○號解釋,可得肯認。上
開解釋既認定系爭保險費之補助款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否定
其係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則被告自應以向保險對象收取保
障對價之同一方式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之補助款,即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
依前所述,被告均分別於系爭各年度保險費補助款之年底以前揭之各結算
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原告繳納,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單
方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其具備行政處分所有之概念特徵,應
認係行政處分。至原告主張上開各結算函並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故其並
非行政處分一節,惟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行政
處分非以救濟期間之告知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雖未於各結算函為救濟
期間之告知,尚不影響其行政處分之性質。又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條係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
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
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可知
,行政處分如未定履行期間,並非即不具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只是如要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須符合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
行,逾期不履行為要件而已,同前所述,系爭函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仍屬
催繳之觀念通知書函,不能認係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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