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
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
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
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
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
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
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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