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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114 、15、150、159、160、161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7、4、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4、4 、54、55、62、66、67、7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40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
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
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
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
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
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
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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