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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85 條
旨: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
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
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
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
面積百分之 50 。該條項既授權各縣(市)政府對一般商業設施申請,得
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
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縱其他各縣市對乙種工業區內一般商業設施容許
使用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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