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
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
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
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
面積百分之 50 。該條項既授權各縣(市)政府對一般商業設施申請,得
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
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縱其他各縣市對乙種工業區內一般商業設施容許
使用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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